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妨碍该商标注册。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保护之。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
(二)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知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三)但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企业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第八条 〔商号〕
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一)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
(二)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一)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特别禁止下列情况:
(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商号、虚假标记、不正当竞争:补救措施、起诉权〕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其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一切行为。
(二)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其成立并不违反各该国法律的、代表有关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的联合会和社团,在向之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可以采取同样行动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一)在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二)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三)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一)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专门成立一个工业产权机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二)该机构应出版一种正式期刊、定期公布:
(1)专利权所有者姓名及其发明的概要;
(2)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
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
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
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
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
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
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
共同代表。
(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
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
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
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
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
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
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
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
予。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
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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