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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具体条款

2008-01-30 14:30:5 来源:中国服装时尚网 作者: 【 查看评论
 


第十七条   〔对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一)对于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建议,可由任何大会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种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如系对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须五分之四票数通过,对本条第(一)款的修正案须由大会的四分之三票数通过。   
(三)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在通过时总干事必须收到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被批准接受的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生效后对大会所有成员国以及以后参加大会的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同盟成员国财务负担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第一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一)为了进行一些旨在改善本同盟制度的修改,本公约应交付修订。   
(二)为此,应陆续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举行本同盟成员国代表会议。   
(三)对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的修订,按第十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1) 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 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会议。
  (3)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在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这些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二十条   〔本同盟成员国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一)(1)凡本同盟成员国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甲)第一至第十二条,或(乙)第十三至第十七条。   
(3)本同盟成员国根据第(2)项规定使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者,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第一至第十二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2)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乙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3)除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和乙组所指的两组条款各按本款第(1)和第(2)项的规定开始生效,并且除第(一)款第(2)项规定者外,第一至第十七条对于第(1)和第(2)项所指的国家以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或按第(一)款第(3)项递交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总干事就这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第十八至第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二)款第(1),第(2)或第(3)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同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一)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同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对于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一个月或几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与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或第(2)项先生效的条款同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已另定有较迟的日期;但此外:
1.如第一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2.如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约束。如该国在其加入书中确定有较迟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款生效后或生效前不是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除按第(1)项但书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对于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书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指定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以前议定书的加入〕   
在议定书全部生效以后,各国不能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域〕   
(一)任何国家可以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二)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1)根据第(一)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2)根据第(二)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施行的必要措施。   
(二)一个国家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时起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条款生效。   

第二十六条   〔退出〕   
(一)本公约无限期地生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就退出本议定书事通知总干事。这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提出退出的国家发生作用,本公约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仍完全有效。   
(三)退出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后一年生效。   
(四)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起未满五年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本议定书就其所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取代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和其后的修订议定书。   
(二)(1)对本议定书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但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适用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2)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或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伦敦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3)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三)参加了本议定书的本同盟以外的国家,对尚未参加本议定书,或虽参加本议定书但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甲)提出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适用本议定书。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同盟成员国在与它们的关系上,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争议〕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但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时除外。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注意。   
(二)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约束。该上述第(一)款规定即对该国与本同盟其他成员国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根据上述第(二)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仅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并递交瑞典政府保存。   
(2)正式文本得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英、德、意、葡、俄、西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3)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的意见,应以法文本为准。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字到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的副本二份,分送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及要求得到这个文件的其他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署、递交批准书、加入书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书以及按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议定书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视为分别指本同盟事务局或其局长。
(二)凡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生效后为期五年内,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他们受那些条款约束一样。欲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被收到之日生效。这些国家应视作大会成员国,直至上述五年期限届满为止。   
(三)在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未完全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前,该组织国际局也行使本同盟事务局的职能,而总干事也是该事务局局长。   
(四)一俟所有本同盟成员国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后,本同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及财产均移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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