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退约
(1)本议定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3)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5)
(a)一个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注册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按第三条(4)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之日或者按第三条之三(2)的规定登记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此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
(ii)对于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b)第(a)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商标,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注册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1)提出国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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