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之时,向申请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自己的规费。
(2)除第(7)款(a)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这包括
(i)基本费;
(ii)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所超每一类的附加费;
(iii)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的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国际注册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国际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来源于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费用收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议定书参加方之间平均分配。
(5)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所得款项,应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第(2)款(iii)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规定的同等原则进行分配。
(7)
(a)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quot;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但在扣除国际程序的开支之后,其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此局进行十年注册的申请人或进行十年续展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件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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