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
(b)国际局可就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参加所述修订会议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
(3)国际局执行本议定书赋予的其他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对于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务应遵照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办理。任何援引所述协定第八条同样视为援引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为所述协定第十二条(6)(b)之需要,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1)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所有缔约方。
(2)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来自修改通过之时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依照各自宪法的原则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是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1)
(a)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b)此外,当符合下述条件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i)至少该组织有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ii)所述组织设有以注册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商标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该局不在按第九条之四的通知之列。
(2)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3)第(2)款提及的书件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本议定书于递交四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条件是至少其中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第(1)款(b)段提及的组织之一递交。
(b)对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告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5)凡第(1)款所述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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